南宁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南水规〔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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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南水规〔2022〕1号)

2024-01-08 行业资讯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水利领域执法行为,逐步的提升执法效能,服务首府南宁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南宁市委员会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编制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和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通知》要求,我局在2021年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的基础上加强完善和拓宽,制定了《南宁市水利领域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2022年版)》。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请遵照执行。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手续未被批准,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在限期内改正的。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限期内验收防洪工程设施的。

  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

  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而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或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出现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且通过审批的。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1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或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进行考古发掘,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1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做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

  1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1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1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经责令后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19.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责令后在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20.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1.违反《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经责令后在限期内补办备案手续的。

  22.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限期内补办手续并获得批准的;或者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但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23.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经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的。

  24.违反《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不再使用节水设施;擅自不再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经责令后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25.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限期内主动清除的。

  26.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经责令后改正的。

  27.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退出供水运营,经责令后改正的。

  28.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或者在集中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经责令后改正的。

  29.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的。

  30.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经责令后停止生产运行,在限期内改正,且无违法来得到的的。

  31.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经责令后停止生产运行,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32.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经责令后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

  33.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34.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核检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经责令后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35.违反《南宁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实施工程单位未完全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风险隐患、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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