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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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作如下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和国家管辖海域从事下列可能会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九)在国家管辖海域内做出详细的调查、测量、过驳、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动以及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进行的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的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日常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会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筑设计企业、主办单位或对工程总负责的施工作业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明确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才可以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六条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七条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

  建设单位或主办单位申请设置安全作业区,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证时一并提出。

  第八条遇有紧急状况,需要对航道做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单位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九条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公司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最长不允许超出3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施工作业的,申请人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日前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第十一条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到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实施施工作业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或主办单位理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十)项列明的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作业或者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水上水下活动在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之前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六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体系,严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设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对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明确应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所有船舶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协议。

  第十八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项要求,并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以及活动方案中提出的各项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安全作业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应急预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条涉水工程业主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证涉水工程试运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在水上水下活动进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五)制定、落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废弃物,禁止违章向水体投弃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公告设置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或主办单位理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评估中提出的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和对策,并做好施工与通航及其它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协调工作。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作业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准公告。

  第二十六条对水上水下活动产生的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将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标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二十七条水上水下活动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核查中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有关建设单位和施工作业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筑设计企业、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实施工程单位水上交通安全诚信制度和奖惩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三)不服从管理、未按规定落实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隐患,拒不改正而强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注销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第三十五条未按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设施的,禁止任何船舶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拆除,搬迁或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妥善处理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风险隐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清除、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做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8日原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号)同时废止。